卞露卫律师主页
卞露卫律师卞露卫律师
183-0710-6255
留言咨询
卞露卫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发生保险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来源:卞露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量:4288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发生保险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卞露卫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221日,甲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鄂FXXX1、鄂FXXX2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1223日至20171222日。201798日,车辆实际所有人马某驾驶上述车辆,行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590公里100米处时车上装载的物品掉落,使后方浙KXXXD号车、浙KXXXB号车、浙KXXXC号车、浙KXXXG号车与掉落物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某因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为处理该事故,先后支付浙KXXXD号车等四车维修等费用合计27920元。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公司以驾驶人马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裁判】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马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有效,并不代表马某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乙保险公司与甲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甲公司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诉称马某为处理该事故,先后支付浙XXXD号等四车维修费用等合计2792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认为其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给甲公司的2000元应当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院最终判令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甲公司损失25920元。


【案例评析】

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能作为从事货物营运的一种职业准入证,不能将其视为驾驶资格的一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马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驾驶证核准的驾驶车型内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乙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马某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而免责,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乙保险公司却能未尽到上述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虽然一审中乙保险公司分别提供了盖有甲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免责说明书、收到保险条款的确认书,以此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但是,实际上甲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即为营运车辆办理挂靠、为挂靠车辆年审、办理投保等事宜,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为挂靠车辆办理投保手续,均是批量办理的,保险人未向甲公司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也未交付过保险条款。甲公司挂靠的很多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乙公司业务员经常拿一些材料找上诉人盖章,但都只是草草的盖章了事,从未进行说明和提示。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说明书、收到保险条款的确认书上没有任何甲公司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免责说明书、收到保险条款的确认书上也没有填写任何车辆信息,无法确认其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文件,无法确认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的文字到底是何人书写上的,也无法确认该三份文件上的甲公司的公司印章到底是在何时盖上去的,而且被保险人领取材料确认书中居然没有勾选“保费发票”一栏,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被保险人领取材料确认书中签收的文件内容采用可补充填写的填充式,无法确认真实领取了何种文件以及是否领取。除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外,乙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投保单、承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明确约定。所以,仅凭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明显瑕疵的孤证,并不能证明乙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既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那么免责条款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免除其责任。

因此,不论是该免责条款无效还是未产生效力,都不应当适用,乙保险公司均应当对甲公司作出理赔。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的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大多数人都会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保险,为了避免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得到理赔,建议车主在为爱车购买保险后及时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涉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清楚地知晓哪些情形下可能会遇到保险理赔障碍。同时,作为保险公司一方,也应当规范投保程序,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尽量公平公正,并尽可能将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征询投保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以上内容由卞露卫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卞露卫律师咨询。
卞露卫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80好评数34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06号美联大厦九楼
183-0710-6255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卞露卫
  • 执业律所:
    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6*********88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3-0710-6255
  • 地  址:
    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06号美联大厦九楼